外经视角 | 案评: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的,公司债权人可要求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21-04-27 10:44:56 来源: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金士优 作者:gl 点击: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目前市场上存有大量一人公司,且一人公司股东利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账款或未经法定程序将公司资金转移至个人账户的现象大量存在。笔者以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公报案例和最高院案例,结合自己经办的几宗在诉讼过程及案件执行阶段,追加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经验,与读者共同探讨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一、案例简介
案例一: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公报案例)
嘉美德公司为一人公司,陈慧美为该公司股东,因嘉美德公司未能履行其与应高峰签订的《投资协议》,应高峰诉至法院要求嘉美德公司返还投资款及利息,并要求陈慧美对嘉美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案审理过程中,就陈慧美是否应对嘉美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嘉美德公司系被告陈惠美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惠美作为嘉美德公司的股东,代表嘉美德公司与原告应高峰就投资事宜进行磋商,签订《投资合同》,还代表嘉美德公司就应否返还投资款事宜向应高峰发送电子邮件,其与嘉美德公司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并不是相互独立的。此外,作为嘉美德公司的唯一股东,陈惠美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嘉美德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又因嘉美德公司坚持不进行审计,故无法证明应高峰所交付的投资款已用于嘉美德公司而排除另做他用的可能性。综上,为防止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增强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应高峰要求陈惠美对嘉美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准许。
案例二:要中秋、青海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最高院案例)
要中秋系西宁品华公司的唯一股东,申请执行人青海物产公司在其与被执行人西宁品华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追加要中秋为该案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裁定追加要中秋为该案被执行人。要中秋不服该裁定,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诉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均驳回其诉讼请求,要中秋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审法院查明,西宁品华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物产贸易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物产贸易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要中秋为被执行人。要中秋在持股期间未按法律规定经营管理公司,任意支配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行为,违规以个人私有账户代为收取公司营业款,随意支配公司账户与个人私有账户间进行资金往来交易,频繁以借款为由支取公司资产,导致西宁品华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丧失。原审法院认定西宁品华公司财产与要中秋个人财产混同,要中秋应当对其持股经营期间西宁品华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要中秋认为,二审法院认定其与西宁品华公司财产混同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相违背。该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要中秋为西宁品华公司原一人股东,案涉西宁品华公司的债务系要中秋作为一人股东经营期间形成,且要中秋的财产与西宁品华公司财产混同。二审法院认为,要中秋若不能证明在其持股经营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物产贸易公司有权要求追加要中秋为被执行人,对西宁品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该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要中秋认为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最高院审理本案后,裁定驳回要中秋的再审申请。
二、外经律师观点
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公司的债权人因与该公司产生债权债务纠纷,可以在起诉公司时一并将该公司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要求该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该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则人民法院有可能判决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笔者在司法实践中也发现,并非所有法院均会一刀切判决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例如,若债权人在诉讼阶段未将一人股东作为被告,而是在执行阶段申请追加一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且此时对公司的强制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时,海口市部分基层法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如公告送达或被告未答辩),不宜直接判决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防损害法人独立人格制度。如出现此类情况,公司债权人可在判决生效后首次执行终结但未能执结案件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作为该案的共同被执行人,由执行法院立案审查一人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如该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包括公告送达及未答辩情形),则人民法院将会依法裁定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如一人公司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不服该裁定的,可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三、结语
对于一人公司债权人而言,其在诉讼阶段和案件执行阶段均有机会要求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一人公司及其股东而言,依法依规经营与完善公司财务制度对公司发展及股东的个人财产保护极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