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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视角|对清偿顺序未作约定的,违约金能否优先于本金清偿?

2021-07-12 16:48:31 来源: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杨帆 作者:gl 点击:

本金、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清偿顺序,直接关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利益。当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若当事人在调解书或者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等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中已对清偿顺序作出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未作约定的,本金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确立的“先本后息”的顺序清偿,但对于本金与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清偿顺序,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进行规定,各地法院的裁判规则也不统一。本文结合以下一则案例,对这一实务难题进行探讨。


案情简介

一、2015年1月5日,金瑞隆公司与华都公司、王某某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华都公司、王某某于2015年1月10日前还清5332.56万元给金瑞隆公司,同时支付截止2014年12月26日的违约金245.29万元给金瑞隆公司。若逾期则按照逾期未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金瑞隆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经双方共同申请,文昌市公证处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文昌证字第29号公证债权文书,赋予上述还款协议强制执行效力。

二、华都公司、王某某未按期履行还款协议,金瑞隆公司向文昌市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文昌市公证处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文昌证执字第82号执行证书,该证书记载:“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5332.56万元、违约金人民币245.29万元。”

三、经权利人申请,海南一中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执行金瑞隆公司与华都公司、王某某公证债权文书一案。2016年12月23日,海南一中院对该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月17日,海南一中院恢复执行该案,并裁定变更宝典公司为申请执行人。

四、2019年4月30日,海南一中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告知宝典公司和华都公司、王某某“截止2019年3月10日被执行人尚未履行债务总额为42400220.62元,其中本金32580197.22元(含违约金245.29万元)、迟延履行金9820023.4元。因(2015)文昌证字第82号执行证书及执行申请书均无逾期付款违约金,申请执行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本案执行中不予支持,应依法另行主张”。

五、宝典公司向海南一中院提起书面异议,请求撤销该执行通知书,依照29号公证债权文书重新计算债务本金、逾期履行违约金和迟延履行利息。海南一中院审查后作出异议裁定,驳回了宝典公司异议请求。宝典公司不服,向海南高院申请复议。海南高院经审查,部分支持了宝典公司的复议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本案的执行依据是什么?二是本案的执行标的应如何确定?三是本案债务本金和违约金的清偿顺序如何确定?对此,海南高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为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证书虽是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必须提供的法律文书,但只作为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证据,故本案的执行依据应为29号公证债权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实施中,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并结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确定给付内容。”因此,本案应根据29号公证债权文书及原申请执行人金瑞隆公司的申请来确定给付内容,执行法院未将逾期付款违约金列入执行标的错误,应予纠正。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债务本金和违约金的清偿顺序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做法亦不统一,而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书中对此也未进行约定,本着不加重债务人负担的原则,本案中本金及违约金的清偿顺序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第四条确立的“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来执行。宝典公司关于本案债务应按先违约金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的复议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结语

司法实践中,对于本金和违约金的清偿顺序问题,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违约金应先于本金清偿。对此,笔者并不赞同。作为当事人通过约定而事先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主债务的给付,违约金兼具补偿与惩罚功能,这与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的利息的功能类似。因此,按照“相同事情相同处理”的原则,海南高院在上述案例中对本金与违约金的清偿顺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解释》规定的“先本后息”原则进行处理,显然是符合逻辑的。不过,本案例并非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并无约束力。由于类似案例细节上的千差万别,在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有不同做法也属正常。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在合同或调解书中当事人双方应明确约定部分履行时的偿还顺序,以避免后续可能产生的纠纷,有效保护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