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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视角|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否及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

2021-09-02 15:06:09 来源: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杨帆 作者:gl 点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后者按照约定俗成的叫法,也称为“迟延履行利息”(为行文方便,下文统一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表述为“迟延履行利息”),是指债务人因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根据法律规定而应多支付的利息。执行中,当同一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多笔债权时,迟延履行利息能否纳入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优先受偿经常成为一个争议焦点。对此,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标准并不统一。本文结合一则案例,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案情简介

一、2012年2月13日,海南一中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1、山海观公司向盛德公司及李某某支付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2、盛德公司、李某某在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山海观公司位于三亚市的三土房(2007)字第7621号《土地房屋权证》项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盛德公司、李某某在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贾某某持有的山海观公司90%股权及谭某某持有的山海观公司1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贾某某、谭某某在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共同对盛德公司、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贾某某、谭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海观公司追偿。

二、2012年3月20日,海南一中院对上述判决立案执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贾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山海观公司上述抵押物被公安机关查封,该院无法处置。经协调,海南一中院先后执行到位6000余万元。截至2018年7月31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逾期违约金、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等共计2521.53万元。

三、2018年8月27日,海南一中院向海南省金融办、海南省公安厅发出《协助执行函》,请求两单位协助将山海观公司名下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盛德公司、李某某的位于三亚市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拍卖所得款优先清偿上述欠款。

四、2019年2月18日,海南地方金管局向海南一中院发出《异议函》,认为迟延履行利息并不在生效判决确定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之中,海南一中院的要求于法无据。海南一中院回函认为,根据《担保法》第四十六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抵押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故迟延履行利息和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都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海南地方金管局遂函请海南高院就迟延履行利息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进行审核。

处理意见

海南高院在审查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及于迟延履行利息,支持迟延履行利息优先受偿,理由是: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迟延履行利息属于利息或者罚息,故应在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迟延履行利息不能纳入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而优先受偿,理由是:1、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盛德公司、李某某与山海观公司、贾某某、谭某某共同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综合服务费、违约金及其它出借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并不包括迟延履行利息,且生效判决确定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范围也不包括迟延履行利息,故该案中的迟延履行利息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2、迟延履行利息是法定的,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其产生的基础是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作为执行中的一种强制执行措施,迟延履行利息具有惩戒和赔偿的性质,其目的在于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故不同于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利息不应当在抵押担保债权所确定的优先受偿的范围内。

观点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利息是金钱给付之债中主债权产生的孳息,包括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收益及补偿损失的性质。而迟延履行利息系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强调惩罚性。因此,两者的性质是明显不同的。《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中的利息不应理解为包括了迟延履行利息,不能将迟延履行利息纳入一般利息的范畴并以此认定其属于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而应优先受偿。